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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的公告

编辑:admin     来源:绿色中国清洁能源商业协会——陕西分会    点击数:88次     时间:2016年05月18日

【文 号】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25号

【发文单位】 商务部

【税 种】 综合税收政策

【有效性】 全文有效

【发文日期】 2014-04-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2年11月1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年度第71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8046190.该税则号项下用于生产集成电路、分立器件等半导体产品的电子级多晶硅不在本次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多晶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4年1月24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内多晶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太阳能级多晶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调查产品范围及措施范围

本案被调查产品及实施措施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和措施范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

被调查产品名称:太阳能级多晶硅。英文名称:Solar-Grade Polysilicon.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以氯硅烷为原料采用(改良)西门子法和硅烷法等工艺生产的,用于生产晶体硅光伏电池的棒状多晶硅、块状多晶硅、颗粒状多晶硅产品。

被调查产品电学参数为:基磷电阻率<300欧姆?厘米(Ω ? cm);基硼电阻率<2600欧姆?厘米(Ω ? cm);碳浓度>;n型少数载流子寿命<500μs;施主杂质浓度>;受主杂质浓度> .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太阳能级单晶硅棒和定向凝固多晶硅锭的生产,是生产晶体硅光伏电池的主要原料。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8046190.该税则号项下用于生产集成电路、分立器件等半导体产品的电子级多晶硅不在本次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三、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调查机关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征收反倾销税。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公司名称

倾销幅度

德国Schmid Group 42%

Joint Solar Silicon (JSS) 42%

意大利MEMC Electronic Materials SpA 42%

MEMC Electronic Materials 42%

SILFAB S.p.A. 42%

Estelux S.r.l. 42%

PrimeSolar S.r.l. 42%

西班牙Siliken Spain 42%

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14.3%

初裁后,欧盟应诉企业瓦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WackerChemie AG)(以下简称瓦克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价格承诺,调查机关对该价格承诺进行了审查,认为瓦克公司提出的价格承诺可以接受。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接受瓦克公司的价格承诺申请,该承诺与本终裁决定同时生效。在价格承诺执行期间,自瓦克公司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不征收反倾销税,如出现违反价格承诺或其他终止价格承诺的情况,则按照终裁裁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

四、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4年5月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初裁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欧盟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六、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

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实施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2年。

七、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欧盟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八、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执行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及价格承诺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本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4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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